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曾淑滿廖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陸佰陸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1,77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
表示不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即未繳
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
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
消費款本金29,666元及利息共47,400元(下稱系爭債權)。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
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影本(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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