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乾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乾臨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貳公克)、綠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先於民國107年6月間」後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第10至12行所載「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54公克)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錠(驗餘淨重0.293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
0.2932公克)、綠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146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總淨重:1.5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乾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53歲之生活經驗及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932公克)、綠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1461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總淨重:1.5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12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度北市鑑毒字第5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至56頁),又衡情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3包之包裝袋3只難與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