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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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乃於民國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予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乙○○受甲○○請託處理代向 林秋蘭 、丁○○催討債務事宜,緣丁○○與林秋蘭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相偕借款同享所借款項資予購買冷氣機加以使用之利益,乙○○、甲○○及另
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4名男子下合稱群男)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乙○○於96年2月
3日下午5時2分許誆言乘客搭車名義以電話聯繫丁○○,矇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丁○○駛至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之八德埤塘生態公園內,推由乙○○及群男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夥同上前,乙○○除握執未扣案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舉將槍口抵制丁○○胸部外,尚對丁○○恫以「負責還錢,否則要斷你手腳,如果不解決的話,就把你活埋,這個帳就算了!」等語,又指示群男以徒手毆打丁○○頭部,假此群起持械迫喝圍毆之強暴、脅迫方法,使丁○○心有畏懼恐生危害遂未能貿然離去;嗣由乙○○及群男於當日下午8時40分許帶同丁○○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36之4號旁鐵皮屋甲○○住處,歷經甲○○與丁○○協調債務糾紛未果,乙○○、甲○○及群男共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初以揮動未扣案水果刀作勢加害丁○○、繼以扔擲安全帽及拖鞋砸擊丁○○,群男另以手持牌尺毆打丁○○脖頸及左耳,致丁○○受有嘴角流血、脖頸及左耳俱為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析之如後),仍藉恫嚇圍毆之強暴、脅迫方法,使丁○○猶存畏怖無法率爾離去;再由群男帶同丁○○分批駕駛前開營小客車、乙○○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點晶庄水晶物流中心,得之丁○○當場簽發前開營小客車讓渡書、未扣案無從確認面額之本票以為償還債務之用,兼予扣留前開營小客車供作本票兌現擔保後,便由群男其中1名男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而於96年2月
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適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裕合街口,方讓丁○○下車逕自離去,則計乙○○、甲○○及群男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達
7小時,終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論諸證人丁○○、 簡金連 、林秋蘭、 魏金福 及 吳順 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得具結在案,考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丁○○、簡金連偵訊之證詞業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俾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林秋蘭、魏金福、 吳順安 偵訊之證詞不加爭執且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行使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著屬非供述性證據,究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皆坦承察見證人丁○○於前開時、地洽與甲○○協調債務糾紛未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 微醺燕 坐上址住處,未涉非法催討欠款云云;被告甲○○別以:身有肢體障礙睡憩上址住處,無關請託促還款項云云置辯。經查:㈠被告乙○○、甲○○及群男共同憑恃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犯罪事實,列有各該證據資證無訛:
⑴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有何補充意見?
)林秋蘭跟丁○○…他們應該聽得出我的聲音,也認得出我的人,不會認錯,…我有看到年輕人有打丁○○。」等語。⑵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陳稱「(問: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約4、5個人押著丁○○到我的住處,…我看到有4、5個人押著丁○○進來,他們就是要丁○○拿錢,…意思是說,丁○○有無欠我錢,…我就看著他們,他們有用安全帽、麻將尺打丁○○頭部,也有用鞋子丟丁○○,乙○○及那些人都有打,乙○○罵他,為什麼欠人家錢,還給人家。」「(問:有何補充意見?)96年2月3日晚間在我住處,我醒來後,看到乙○○、丁○○及4、5個年輕人在我家,看到他們幾個青面獠牙,…又很兇,講話很大聲、很兇,…他們是兇丁○○,不是兇我,…他們說,你是不是有欠甲○○錢,…應該是乙○○允許他們進來我家的,…其間我沒有打電話給丁○○妹妹,是丁○○妹妹簡金連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事情,為何要抓他哥哥,…簡金連當時是打0000000000給我,那時候乙○○他不在我旁邊,第一次乙○○在,第二次乙○○不在,剛開始乙○○還在我客廳喝酒,後來乙○○就出去,他們進來時乙○○還在,簡金連打電話給我時,乙○○就不在了,那時候丁○○也不在,因為那時候那4、5個人還沒有把丁○○押回來,乙○○在我睡著之前有在我家客廳喝酒,但是簡金連打電話來吵醒我時候,乙○○就不在我家,…後來他就跟那4、5個年輕人、丁○○一起進來,…那時候丁○○走前面,乙○○走最後面,中間是那4、5個年輕人,他們是一起進來的,丁○○及年輕人進來之後,年輕人們及乙○○都很兇,都是兇丁○○,不是兇我,他們有拿麻將尺、安全帽打,…他們讓丁○○戴安全帽是因為不會有外傷,…有拿牌尺打丁○○的頭,…拿桌上的水果刀嚇丁○○,…但是看起來乙○○跟他們是有認識,所以他們應該是聽乙○○的話,…是乙○○叫他們打的,…是乙○○叫丁○○把車子拿去當,乙○○跟丁○○說,那麼你把你那臺323-CV號營業用小客車拿去當,…丁○○當時看起來很害怕,很難過,…我只有看到丁○○嘴巴有受傷,其他地方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本票是其中1個年輕人帶回來交給乙○○的,…我是跟乙○○說,是丁○○的女友林秋蘭欠我3萬6,000元,加上1個800元,就是3萬6,800元,…因乙○○說,兄弟要錢,…乙○○都說要給年輕人的走路工,因為他們幫忙討債,要給他們,那些年輕人都是乙○○找來的,…乙○○那天在我家喝酒,我跟乙○○說,林秋蘭有欠我錢的事情,乙○○就說,他會幫我去跟林秋蘭要錢,叫林秋蘭把錢還給我,…我當時有寫丁○○手機電話給乙○○,我有跟乙○○說,丁○○是在開計程車的,…乙○○說的那4、5個年輕人明明就是乙○○帶來的,但乙○○現在卻推說不知道。」「(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是乙○○他跟我說丁○○欠你錢,我去幫你叫他把錢還給你。」「(問:你之前在警詢中稱,在刷卡購買冷氣時,丁○○有在場,並表示他是保證人,但是丁○○於上次審理時表示他沒有同意當保證人,是否如此?)我們買冷氣時,有收據是丁○○簽的名,收據就在丁○○那邊,冷氣是購買3萬6000元。」「(問:你為何要借信用卡給林秋蘭刷卡購買冷氣?)因為林秋蘭說,他沒有錢,跟我借,我說好,但是信用卡你要付錢,他只有付2次就沒有再付了。」「(問:你為何要將你的帳單交給乙○○?)因為我要確實,我不能說嘴巴講,我要拿證據給他看,林秋蘭確實有給我刷這筆錢。」「(問:根據前次丁○○開庭時結證稱,有人叫他的車,是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但是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沒有幾個人知道,後來他到你家之後才知道是你將他的行動電話號碼交給乙○○,你有無跟乙○○講,丁○○的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叫車的人是打丁○○的行動電話號碼?)乙○○說他不知道,丁○○的電話,我就寫1張丁○○的電話號碼放在桌上,還有那張臺北富邦銀行的帳單,因為我沒有講電話的話,乙○○也不知道如何跟對方聯絡。」等語。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遭何人押走?)我
不知道他名字,但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是乙○○,當天我在家中接到電話有人叫車要去松山機場,我們約在 高城路 53號前,我到該處後有2名年輕人上車,乙○○騎機車跟在旁邊告訴我這2名年輕人沒有錢要帶我去拿車錢,之後帶我去八德市埤塘公園,…乙○○拿1張帳單出來說我是詐騙集團,又說我刷爆別人的卡片,要我還卡錢大約7、8萬元,他說如果我不解決,要把我活埋在那兒。」「(問:在該處有無對外與人聯絡?)我打電話給我妹妹簡金連,因為我跟乙○○說我要找我妹妹0000000000電話幫我還錢,我告訴我妹妹我被押走。」「(問:0000000000是何人電話?)應是乙○○的電話,當時他是用這個號碼打給我叫我車的,我也有打給他。」「(問:當日除埤塘公園外,他們還帶你去何處?)之後帶我去甲○○家,後來又帶我去市區找當鋪,但都借不到錢,後來才帶我去縣政府附近的當鋪,之後又去寶慶路…在該處寫完計程車讓渡書及本票…。」「(問:他們何時放你離開?)約在96年2月4日凌晨1點多,在我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簡金連。」「(問:在甲○○家有遭恐嚇?)甲○○沒有恐嚇,但他說林秋蘭的錢要我負責還。」「(問:當時在埤塘公園時他們是否有出手毆打你?)…是徒手毆打,沒有拿東西。」「(問:除了埤塘公園之外他們是否有帶你去其他地方?)…乙○○還拿出1把槍出來抵住我胸部,叫我一定要解決,…後來他們就帶我到甲○○住處,甲○○當時在現場,我求甲○○請他給我一段時間解決,甲○○不為所動,乙○○拿了1把水果刀恐嚇我,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其他年輕人又圍過來,乙○○又拿安全帽打我嘴,我滿臉都是血,…我就跟他說我有1部計程車,看他要怎麼樣去借款,他們同意了,…乙○○沒有去,他的手下有1個坐副駕駛座,我開車,另外有1部車子跟在我後面。」「(問:你後來是否有去寶慶路的1家民宅,寫讓渡書跟本票?情形?)是。那是一家藝品店,店名叫點晶庄,坐在副駕駛座那個年輕人叫我寫計程車的讓渡書跟簽…本票。」「(問:你的左耳及脖子如何受傷?)在甲○○家中有2個年輕人把我壓在地上,那2個年輕人就動手打我,乙○○才拿安全帽丟我所以才打到我的嘴巴。」等語。
⑷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6年2月3日晚上5
點半左右,是否有人跟你叫車,但其實是要討債的情形發生?)我接到1通電話說要跟我叫車,…接著他叫我到桃園縣八德市○○路忘記幾號,那家店是和平廣東粥的門口等他,我第一次去的時候並沒有人,後來我按照我手機留下的電話打給他,他叫我過去,他馬上到,我一到,就上來…年輕人坐在我旁邊,我不認識他,還有其他人是乙○○騎著摩托車,…乙○○說,先載他去拿錢,再去松山機場,結果他就帶我到八德市埤塘公園,…我到了之後,乙○○叫我下車,因為乙○○騎著摩托車跟在我們後面,到了之後又出來4、5個年輕人,把我圍住,乙○○拿出1張單子出來說我亂刷卡,把人家刷爆了,…他跟4、5個年輕人把我圍起來,我心裡害怕,我想打電話給我妹妹,然後乙○○終於同意讓我跟我妹妹通話,我說我找我妹妹幫忙,我想辦法來還你。」「(問:乙○○跟這4、5個年輕人把你圍起來有無說什麼?)乙○○起先說,我把人家卡刷爆,今天一定要解決,否則要把我活埋。」「(問:除了說要把你活埋,還說了什麼?)乙○○說今天一定要解決,要不然不讓我過,後來乙○○拿一把槍出來,暗暗的我看不出來那是玩具槍還是真槍,抵在我的胸口。」「(問:你在警局稱,當時乙○○說你跟林秋蘭是詐騙集團,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斷你手腳?)是,他有這麼說。」「(問:在埤塘公園裡面你是否曾經想要開計程車逃離現場?)我有這種想法,但是我沒有辦法,因為出來4、5個年輕人,他們在現場就有打我。」「(問:甲○○看乙○○跟這些年輕人有無問你是誰,為何會進來?)他沒問乙○○質疑這些人的身分。」「(問:到了甲○○家,你就直接跟甲○○對話?)是,我主動跟甲○○對話,我跟甲○○求,能否讓我緩一緩,…甲○○都沒有什麼講話,沒有回我什麼話,他的表情是冷冰冰的,…結果甲○○不為所動。」「(問:你在跟甲○○求情這段期間,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有,他們把我押著,…拿鞋子、安全帽打我,…整個嘴都是血。」「(問:後來甲○○不為所動,然後如何處理?)是乙○○派1個手下坐在我的旁邊,帶我出去,這段路都是那個手下主導的,後來我要求乙○○帶1個我認識的人跟我一起出去,以免他們打我,後來魏金福才陪我一起去,另外有1個手下開1輛…車子跟著我們走。」「(問:
讓渡書的內容,上面寫你跟甲○○借了7萬元,要在96年2月4日下午3時前把7萬元給甲○○,如果沒有的話要把車子給甲○○?)對。」「(問:你們怎麼離開?)在路上快到時,開車的人跟我說,大哥你不能怪我,我是聽命於乙○○的,以後你不要找我的麻煩,我在縱貫路旁邊就下車。」「(問:你為何確定是乙○○打電話叫車的?)後來我又有打電話給他,又是乙○○接的,就是乙○○叫的車。」「(問:為何會知道是乙○○叫車?)我到和平廣東粥那邊有跟他對話,電話是他接的,我還問他車子是否你叫的。」「(問:你怎麼會說是乙○○在指使?)因為這些年輕人都是乙○○帶來的,…我不認識這些年輕人,年輕人是聽乙○○的話跟車。」「(問:你剛才說,乙○○跟他的同伴有人陪你進去甲○○家,是好意的陪你,還是怕你跑掉?)他怕我跑掉。」「(問:剛才甲○○問你,林秋蘭以及他,是在95年
6月間由你開你的計程車,載他及林秋蘭到內壢家樂福去購買分離式冷氣,後來這個冷氣是否是裝在你與林秋蘭同居的八德市○○○街67之1號4樓住處?)是。」「你方才稱,當時覺得奇怪,為何有人知道你行動電話,你後來才知道是甲○○告訴乙○○的,你為何知道?)因為乙○○帶我到甲○○家裡去,我才知道是甲○○給他的,因為在埤塘公園拿帳單出來時,我才知道是甲○○委託乙○○的,因為我的電話甲○○知道。」「(問:你之前在警詢中稱,乙○○是在你面前拿刀子削蘋果,並且拿刀子在你面前叫你不要亂動,而4個年輕人則打你之外,還叫你戴上安全帽,這樣才不會有明顯的外傷,並且輪流打你?)對。」等語。
⑸證人簡金連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當日有接到丁○○
電話?)有,當日傍晚接到,他說他被押走,我跟對方講電話,對方說要我籌錢…。」「(問:之後你如何處理?)他們又來電話,對方說我哥哥簽卡不還錢,後來丁○○告訴我,他被押到甲○○家,我就到甲○○家,我問甲○○是否他朋友押走丁○○,他說是…。」「(問:在甲○○家有無看到乙○○?)有,他有說欠錢就要還錢。」「(問:是否知道丁○○傷勢何來?)我在電話中有聽到丁○○在求對方不要打他。」等語。
⑹證人簡金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當天傍晚是否有接
到電話?)有,電話是我哥哥打來的,他當時打電話時,我有聽到哭聲,他已經被打了,他說他被打了,他被綁架,被押,他要求我,我能籌錢,那個人要他拿多少錢出來,我哥叫我幫他籌錢,他要我幫他籌6、7萬。」「(問:你是否從林秋蘭那邊得知你哥被甲○○打?)是,後來我叫林秋蘭帶我去甲○○家,因為我不知道甲○○家,我去甲○○家,我跟甲○○談,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哥哥為什麼會被你們押走,甲○○一直否認,甲○○說沒有啦,沒有啦,等一下就回去了,後來甲○○有拿出帳單給我看,我跟甲○○談你有什麼問題沒關係…是我說我要負責處理,甲○○才拿帳單給我看,…我跟甲○○說,錢我會還你,你把人放了。」等語。
⑺證人林秋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96年2月3日晚上有
無接到丁○○的電話?)有,他打電話跟我說他出事了,要我等他電話,…打電話給我說丁○○出事了,說他被抓走了,…之後我就去報警。」「(問:知否丁○○當時人在何處?)因為我曾買冷氣向甲○○刷卡,後來我沒有按時還錢,我猜與甲○○有關,就打電話給 唐衛國 ,請他幫我看丁○○有無在甲○○家,唐衛國告訴我有,我就帶警察過去,但是丁○○已經離開了,後來在我家門口碰到丁○○,…但是是為了我買冷氣之事被押走的。」「(問:是你欠錢,那為何甲○○押走丁○○?)因為我和丁○○是同居關係。」「(問:向甲○○刷卡,實際上有無拿到東西?)有。」等語。⑻證人魏金福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96年2月3日當日有
無看到丁○○…?)有,當時我從外面回來,看到有甲○○、丁○○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問:他們在該處做何事?)我進去看到有人推丁○○,乙○○也有用拖鞋丟丁○○,我只知他們有債務糾紛,…丁○○…簽了讓渡書及本票。」「(問:丁○○的計程車何人開走?)我們出去開丁○○的計程車,在當鋪簽完本票後,計程車就留在當鋪。」「(何人要求丁○○外出?)乙○○叫那些年輕人帶丁○○出去。」等語。
⑼證人吳順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丁○○案件是否你
承辦?)我是協辦的。」「(問:當時丁○○到派出所時你有無在現場?)有。」「(問:當時丁○○有無傷勢?)有。在嘴角處有流血。」「(問:左耳及脖子的傷勢如何?)都是紅腫。」等語。
㈡揚以前開證詞,觀之主要內容核屬一致,探諸被告乙○○、
甲○○素具交誼為渠等所共認,而證人吳順安本於員警職責協辦本案調查,被告甲○○、證人吳順安咸與被告乙○○未有夙怨,欠乏攀誣被告乙○○之動機,復經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構陷被告乙○○之虞,參以被告乙○○、甲○○及證人 黃就雲 於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述現居住所俱為同址,被告甲○○、證人黃就雲自被告乙○○另案執行完畢釋放得返該址後即於本院審理中極力為被告乙○○藉詞開脫,甚者被告甲○○更易前詞改稱全與被告乙○○無涉,徒示互為迴護之情,況證人丁○○倘非受迫心生恐懼,料無深夜負傷覓警報案之理,復觀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細究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恰符前開證詞架構通話狀態,可徵被告甲○○原向原審受命法官所述請託被告乙○○代向證人林秋蘭、丁○○催討債務進均涉案及證人丁○○所指情節應非杜撰,又被告乙○○於警詢中為警提問仍對身在被告甲○○上址住處親見證人丁○○遭毆之事概予隱瞞,倘非脫免己罪當無向來謊稱全無涉案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行坦承部分涉案行為之理,益證被告乙○○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甚明。再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以其不認那些年輕人,只有認識乙○○,與林秋蘭之前的債務糾紛,只有跟乙○○說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被告乙○○亦承與告訴人丁○○打過麻將(見本院卷第39頁),是告訴人丁○○即與其他群男不相認識,被告甲○○復未曾向被告 張祿榮 以外之人透露或委託處理被告甲○○與林秋蘭間債務之問題,若非被告乙○○有所召集,該等群男自無可能毫無緣由押送告訴人丁○○至被告甲○○之住處,足徵,被告乙○○辯稱在被告甲○○之住處喝酒偶遇告訴人丁○○一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之證詞更與被告乙○○自承確為部分涉案行為等語相較矛盾,從而被告乙○○、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既以被告甲○○事先業知被告乙○○及群男欲達索還借款之
目的而憑恃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悉見被告乙○○、甲○○及群男就上述犯行全部本有共謀而後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行等情灼然,足認被告乙○○、甲○○及群男共同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而全部、一部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難徒以個人未為所有犯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卸免共同正犯之責。再者,遍閱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敘述群男人數若干未能確定實為4名抑或5名,考量時值情勢緊張未能詳記細節,無由遽臆測推論起訴書所載群男人數,揆以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委以嚴謹擇取證人丁○○所陳群男人數採認4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始據狀要求傳訊證人 許夏燕 、魏金福,本院審酌證人魏金福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其所親見者乃片段之事實,無以全般了解告訴人丁○○心理之機轉,自無從於證人魏金福之證詞中以為告訴人丁○○同意將計程車辦理貸款一事,究係本其自由意志亦或前受制於被告張祿榮之強暴、脅迫所致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此傳訊證人魏金福核無必要,並此說明。再本院認被告乙○○並非在被告甲○○家中偶遇告訴人丁○○一節,業如前述,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乙○○是在我家喝酒沒錯,不過我在房間睡覺我不知道他是否再出去,一直到他帶人回來我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見被告乙○○並非自始至終未離開被告甲○○之住處之事,已非實在,被告及辯護人圖傳證人許夏燕以證其未行妨害自由之事,本院認無傳證人許夏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在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縱合於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境,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進論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乃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處罰規定,若強暴、脅迫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僅成立本罪,毋庸別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核考被告乙○○、甲○○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長達7小時,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施行妨害自由之手段包含於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中,咸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第305之罪。被告乙○○、甲○○及群男4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乙○○及群男共同基於傷害之迭次犯意,先由群男於96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前開埤塘公園內以徒手毆打證人丁○○,致證人丁○○嘴巴、脖頸、左耳受有傷害,後由群男於當日下午8時4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手持牌尺、棍子、水果刀揮擊證人丁○○,致證人丁○○嘴巴、脖頸、左耳同受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群男就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觀之證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犯行,揭引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原審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足考,究諸此部分若得成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業經本院闡述論斷所憑依據如前,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敘以:被告乙○○、甲○○及群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為上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催討債務舉措,因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即使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稽。考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牽涉恐嚇取財罪,就被告乙○○、甲○○容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疏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為執,卷內闕付任何具體事證得論被告乙○○、甲○○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質之證人丁○○證述其與證人林秋蘭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享所借款項資予購買冷氣機加以使用之利益,兼衡證人林秋蘭於檢察官偵訊中陳以欠款未還導致被告甲○○又須負擔信用卡循環利息等情,且參證人丁○○所簽發之本票未予扣案無從確認面額,是被告乙○○、甲○○與證人丁○○間協調債務既生齟齬,被告乙○○、甲○○所施手段雖不可取,欲達索還欠款之目的,催討額度未逾社會常情堪以接受之程度,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便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詳為審酌認被告等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甲○○不思遵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但被告甲○○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證人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甲○○,併斟被告乙○○、甲○○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說明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甲○○減得月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供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不明槍枝型器械及水果刀、牌尺、安全帽、托鞋等物,及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讓渡書一紙及告訴人丁○○簽發之本票,應否一併予以沒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固漏未敘及,惟本院審酌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前述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究係何人所有亦有未明,復非屬違禁物等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人丁○○所書立之讓渡書一紙及本票,固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惟亦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等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亦無另為沒收之諭知之必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與否之理由固由未完足,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予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說明。綜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甲○○雖曾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該刑之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而被告甲○○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係導因於告訴人丁○○之同居人林秋蘭先向被告甲○○借款未還,經被告甲○○多次催討未獲置理,致被告甲○○心生不滿,始委由被告張祿榮出面催討,非事出無因,且被告甲○○事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亦一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原諒之意,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諒被告甲○○,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