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1月1日│97年11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061號│97年度偵字第1006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號│98年度易字第34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23日│98年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號│98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決確│98年2月23日│98年2月23日│││定日期│││└───┴───┴───────────┴───────────┘┌───────┬───────────┬───────────┐│編號│3│4│├───────┼───────────┼───────────┤│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1月1日│97年11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061號│98年度偵字第635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號│98年度簡字第1794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23日│98年9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號│9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決確│98年2月23日│98年10月5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