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富麗屋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刑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83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2萬5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58萬500元(見本院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倉庫管理主任,負責進、出貨管理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其竟基於故意侵占原告貨款之意圖,於97年7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向原告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58萬5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及該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另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亦認為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害之情,信有可徵,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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