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銘泉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泉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銘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銘泉公司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3.5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及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銘泉公司除攤還本金47萬2,453元及繳息至94年12月14日外,尚欠本金252萬7,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2紙、逾期放款申請書及原告基準利率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