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瀚廣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叄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瀚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瀚廣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2,100,000元,合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42計息。嗣後並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被告丁○○、乙○○及甲○○分別於96年4月
4日及93年4月8日簽立保證書,均以13,000,000元為限額,保證被告瀚廣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瀚廣公司自97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532,7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所簽訂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瀚廣公司前開積欠款項仍在被告丁○○、乙○○及甲○○保證責任金額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瀚廣公司、甲○○則抗辯稱:我們有借這筆錢,我的股東之間已經有協議,會在今年的八月份將錢還清。
四、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原告基準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瀚廣公司、甲○○所自認。被告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