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88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公然侮辱人及傷害人之身體,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其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鈞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拘役十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一時失慮出口辱罵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