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羅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為求發洩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