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琳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琳漢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張詹月嬌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古琳漢因而不慎撞及張詹月嬌,致張詹月嬌受有右側左踝骨折併脫臼、右小腿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脛骨斷為4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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