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有關「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某日早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裕鈞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輕度之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高裕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鈞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長沙街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見童○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竊取,供自己代步使用。復另行起意,於同年5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體育館內,趁江○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椅子上之黑色亮皮側背包(內有MP3隨身聽、健保卡、新臺幣800元)得手。嗣因高裕鈞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發現為失竊機車,遂上前盤查,並在身上起獲江○惠所有之黑色亮皮側背包、MP3隨身聽及健保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