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告 羅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代償服務,並自實際撥款日起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18日為止,尚積欠本金129,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年利率調升為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費用,暨按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萬至10萬元以下者,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以1,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節影本各1件可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應繳金額帳單、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第28版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