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翡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翡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辯稱:其偷竊係因患有妄想症、幻聽症等語。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至賣場內試衣間將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開,是依被告之舉止,以上開情狀掩人耳目,顯非精神狀況不佳,反而思慮清楚,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前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被告許翡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翡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30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蘆洲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貝納頌經典烏瓦紅奶茶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24元)及566美色護髮染髮霜1盒(價值159元)等商品,得手後至賣場內試衣間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管領該等商品之賣場安全課經理簡和袋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予查獲。
二、案經簡和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翡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和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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