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政駿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被 告 黃乾信
訴訟代理人 呂佳霖
被 告 賴貴容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蕭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乾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乾信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
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108年4月8日上午8時13分許,被告黃
乾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賴貴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36公里400公
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117,147元(其中工
資49,521元、零件67,626元);另系爭車輛每日營收6,000
元,經送修48天,致有未能營業之損失計288,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乾信則以:
(一)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黃乾信有肇事責任乙節,被告黃乾信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乾信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維修金額過高,無法接受。對於估價真實性無意見,但零
件部分需要折舊。對於修復期間部分,沒有意見。關於原
告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辯解
。
四、被告賴貴容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
被告賴貴容並無意見。
(二)被告賴貴容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自不應負有賠償之
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車單、求償明細、金
元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估價單、
金元山汽車公司之修車期間證明書、照片、107年至108
年間出車之車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其處理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佐。而被告黃乾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亦不爭執。再者,系爭事故經被告黃乾信申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黃乾
信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序排隊欲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車輛,於車道中驟然煞停,為肇事原因。二、賴貴容駕駛
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三、陳政駿駕駛租賃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
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4578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黃乾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部分,應堪採信,惟其主張被告賴貴容之過失
責任部分,則乏所據。
(二)關於被告黃乾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乾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
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乾信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黃乾信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黃乾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費
用為117,147元(工資49,521元、零件67,626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金元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服務維修
費清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清單上所載之修復項
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
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係係於104年2月出廠(推訂為2月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4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4年1個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故為4年2月。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7,62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6,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
支付之修車工資49,521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56,284
元(計算式:6,763元+49,521元=56,288元)。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48天,又依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6,
000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8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金元山汽車公司之修車期間證明書、照片、107年至10
8年間出車之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向被告黃乾信請求營業損失14,860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4,284元(計算式:56,
284元+288,000元=344,28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乾
信給付34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