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楨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楨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第6行「再於」至第12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刑為1年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情形之發生,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情事發生,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前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本案已10年有餘(97年12月17日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被告劉楨相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楨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日裁定停止其處分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1年,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附近河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育智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楨相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