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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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樺(原名:楊正安)
錢家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樺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錢家濬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之全部條文外(被告2人所犯法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另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21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為警盤查時,經員警於被告2人之隨身包包內查獲本件手指虎2個而查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查獲時點,為夜間無誤,足見被告2人係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行經上開公共場所之路段而為警盤查所獲,核其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5月1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夜間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持有刀械數量僅2支,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經員警查扣之手指虎各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62號被告楊正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家濬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錢家濬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楊正安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2支後,楊正安將其中1支贈送予錢家濬而分別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手指虎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安、錢家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6226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
2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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