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所冒出含有海洛因與甲安非他命之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陳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5年後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16號偵查卷〈下稱第17216號偵卷〉第20頁、第43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2.科刑之理由:⑴認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同類型案件,被告固有不該,但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賴其照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8年1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第17216號偵卷第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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