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毅
黃美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紘毅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大同路240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40巷4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樹木、農作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黃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巷○○弄○○○路000巷○○○○○○號誌交叉路口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造成黃美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林紘毅則因為閃避黃美玲而緊急踩踏剎車,致受有右踝右足扭傷之傷害。林紘毅及黃美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林紘毅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黃美玲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紘毅、黃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事故現場照片、GOOGLE現場路況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堪予採信。且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樹木、農作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林紘毅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黃美玲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264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林紘毅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黃美玲則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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