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聰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前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聰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賴汝㚬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今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18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2萬元於107年12月7日前給付完畢,餘款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嗣被害人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節,分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刑呈報書在卷可稽。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賴汝㚬之賠償金18萬元,迄檢察官聲請時,僅支付2萬8,300元,其餘款項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汝㚬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7頁),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應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二)徵諸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以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利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等同視之。
(三)訊據受刑人邱聰敏到庭陳稱:我從今年三月開始進進出出醫院,沒有辦法撿回收;我在台北醫學院住院、急診,進進出出,我是因為腎臟病,最近才開刀裝管子;我現在沒有精神去撿回收,也沒有收入,我三餐都是吃泡麵、烤蕃薯,我的太太三、四十年前就沒有聯絡,我向人借2萬元給他,還有我8千多元的儲蓄都會給告訴人;我現在還在洗腎,我一個禮拜洗兩次,是星期2、5在台北醫學院洗腎;當初和解的時候,我還有體力撿回收,但是現在沒有體力,要賠償給告訴人的錢,我沒有能力給付等語。受刑人邱聰敏曾於108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2月13日至同月21日、4月10日至同月25日、5月13日至同月24日、6月12日至同月22日、8月7日至同月10日因腎臟內科、泌尿科疾病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並於同年2月12日、4月9日在同醫院急診治療、同年1月15日、2月1、12日、4月9、30日、5月7日、6月4、5日、7月29日、30日、8月5、15、30日、9月9、11日因腎臟內科、泌尿科、直腸外科、心臟外科、外科等疾病在同醫院門診治療;另於同年6月25、28日、7月2、5、9、12、16、19、23、26、
30、8月2、6、13、16、20、23、27、30、9月3、6、10、12、17、20、24、27日在同醫院接受洗腎治療等節,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0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6785號函附邱聰敏108年就醫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為憑,足徵受刑人於108年1月間起因腎臟等疾病多次急診、住院、門診及洗腎治療。又該受刑人於106、107年間申報所得金額分別為9,276元、9,276元,107年間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台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82076733號函附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陳稱其因罹患疾病而難以正常工作,依目前經濟狀況,難以負擔緩刑條件等情,應可採信。
(四)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在親友協助下,已於108年11月7日、15日分別匯款給付被害人38,000元、60,000元(合計98,000元),並就其餘未給付款項53,700元,同意自108年12月15日起,每月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亦同意受刑人就未給付款項53,700元依照上開方式分期給付等情,有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件存卷足參。茲以受刑人之年齡、罹患腎臟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需固定時間洗腎而無法正常工作,無固定收入等情,其在親友協助下,承諾按月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數額,並非低額;參以受刑人目前給付被害人總計126,300元(28,300+38,000+60,000),逾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被害人數額180,000元的70%,顯見受刑人因個人疾病、經濟因素而無法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但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已盡力履行,難認其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主觀上有繼續履行負擔之真意,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頭之同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核屬不同情形,自不能以其因故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從而,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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