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第7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得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
XYNote3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市價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中央北路238號」應補充
更正為「中央北路3段238號」;第6行所載「104年12月
1日凌晨0時25分」應更正為「104年11月30日凌晨0時15分」;第8至9行所載「白色行動電話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SamsungGALAXYNote
3白色行動電話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2,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遺失了等情,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而該支行動電話之價額,業經被害人供明在卷,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久,該手機價值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新臺幣1萬2千元估算認定,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