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鄧文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7500元,於105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3次皆未到署支付,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鄧文昌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核屬聲請人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符合管轄權之規定,先予說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鄧文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7500元,該判決並於105年9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
105年11月1日、同年月22日及106年3月6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及
106年3月22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或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回證影本3紙在卷可參。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則受刑人顯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