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06號原告 劉精二 被告 劉昭志 被告 劉淵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原告106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66、2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67,500元【計算式:15,000元×466平方公尺+3,100元×25平方公尺=7,067,500元】,至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