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更改子女姓氏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89年2月14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前,原告因鑑於養父母生前未生育或收養其他子女,為傳承養父母香火並祭祀「張」氏祖先,乃徵得被告同意,雙方於88年11月20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將兩造所生已成年之次子乙○○(00年00月00日生)之姓氏改從原告之張姓,並經次子乙○○本人同意。詎事後至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姓氏登記,竟遭戶政機關以乙○○已成年為由拒絕辦理,致無法依協議內容辦理更改乙○○之姓氏登記,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所生之子乙○○之「周」姓更改從原告之「張」姓。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各
1份為證,且經被告到庭坦承上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有關:「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雖未無明文規定父母約定子女從母姓之時期,然最遲應於申請子女出生登記時約定之,蓋依戶籍法第14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而為出生登記時,自當應登記該子女之姓名,又子女之姓氏一旦登記,原則上不得任意更改,須有法定原因,如被認領、被收養、終止收養或其他依法改姓之情形,始得申請改姓,此觀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可明(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上字第150號裁判要旨亦採此見解可供參考)。另由74年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1059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1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此此限。」,亦可明悉前揭民法1059條第1項關於約定子女從母姓之規定,於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更無適用餘地,殆無疑義。據此,本件兩造雖於88年11月20日協議約定次子乙○○改從母姓,然乙○○乃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已於8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 陳雅惠 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於乙○○為出生登記後,乃至成年且結婚後,始約定將乙○○之姓氏改從母姓,顯然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更改其子乙○○姓氏,洵堪認定。
四、從而,兩造約定子女從母姓之協議,既與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不合,縱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院亦不得違法判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