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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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48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縣3公里900公尺東向車道處,因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400元百元在案。惟該路段之速限本即為時速60公里,異義人並未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用意即在揭櫫此意旨。
三、經查,嘉義縣鹿草鄉縣於0公里900公尺處及5公里35公尺處有設置速限標誌60公里外,其間並無設置速限標誌,有嘉義縣警察局94年6月8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85579號函文1份及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超速駕駛之處係在上開2速限標誌之間(即該縣道3公里
900公尺東向車道處),是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亦為時速60公里應可認定,故異議人以60公里之時速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即無違規超速行駛之可言。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參諸前開見解,即無從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予以處罰,是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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