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3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25日凌晨約4或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和平三溫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3年12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憲德宮公廁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3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25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物品一包經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2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啟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