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一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即高雄縣○○鄉○○○段五六○建號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12.4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即高雄縣○○鄉○○○段5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全部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鄉○○○段地號11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使用該建物;又已於民國92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不詳姓名綽號「 李仔 」之男子,租期為10年,租金每月5000元,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全部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照片2張(見院㈠卷第7、9、48頁)為證;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院㈡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屬於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自92年2月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李
仔」,被告為間接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現是否出租他人,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並無影響。又被告對於承租人「李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全然不知,復無法聯絡其到庭,亦無法提供系爭建物租約供法院核對,業經被告於本院94年4月12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院㈠卷第41、42、66頁);且被告對於本院詢問系爭建物使用現狀時答稱:現無人居住其中,但我有時候還是會回去拿我留在該屋中的物品等語;參以訴外人即被告前夫 陳政南 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875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11月28日查封時,亦稱系爭建物係供自住使用等語,顯見被告乃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予認定;其辯稱系爭建物自92年2月起即出租他人云云,並非屬實。
㈡按所謂無權占有,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謂
,無論是自始無權占有或原屬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所有權人行使權利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並不得妨害他人合法權利;而系爭建物乃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且兩造間從未有租賃、借貸等可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復無法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亦即,被告雖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然不得據此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權源而仍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11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12.4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