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大仁鹿」應予更正為「大仁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為警當場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99之
2號前,因連續擦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M-4433號二部自用小客車肇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並因此肇生車禍;再參以被告己身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部眼瞼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而急診送醫(詳警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M-4433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因遭被告駕車擦撞毀損情形嚴重(詳警卷第14至16頁)等事實觀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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