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修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欲右轉往食品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告訴人 劉修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食品路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修憲受有左側肩頰骨骨折、左側第3、4、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劉修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