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職權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終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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