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 簡克真 (另案通緝中)之子,簡克真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隱匿身分躲避追緝,於不詳時、地購入上貼有其照片,並載有「 徐玉英 」(於93年8月20日更名為甲○○)身分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偽以「徐玉英」之名義維生,乙○○亦知悉此事。嗣乙○○於
92年2月間應友人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下稱亞力山大集團)職員 陳葸鈴 之請託,同意幫忙招攬其母簡克真申辦該集團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所發行之亞爵菁英聯名信用卡,竟與簡克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克真自稱徐玉英,持偽造之徐玉英國民身分證影本,貼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並偽填申請人姓名為「徐玉英」後,再由乙○○在該申請書之聯絡人欄載明其與徐玉英為「母子」關係等字,一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 陳葸玲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上開聯名信用卡而行使之,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於92年2月底寄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開聯名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簡克真,足以生損害於徐玉英、亞力山大集團及第一商業銀行。俟甲○○於93年6月間接獲第一商業銀行催繳卡款之通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其更名前之身份遭他人冒用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其與被告間並非母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等情相符,且經證人陳葸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係自被告及被告之母處取得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而依該申請書中所載內容及所附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被告母親之姓名係「徐玉英」,故其認為被告之母係「徐玉英」本人一節,亦已證述(前揭偵卷第37頁)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聲明書、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務部法務處公函、限期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亞爵菁英卡申請書、偽造「徐玉英」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系爭信用卡歷次消費明細及甲○○自88年起至95年止歷次申領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等證物附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卷第1533號第23頁、第62頁、第52頁至第55頁、同署93年度他字卷第7164號第10頁至第1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2條偽造國民身份證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偽造國民身份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之罰金,就此比較新舊法,刑法規定較戶籍法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即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雖均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2條等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母簡克真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及簡克真均未經授權,由簡克真偽造「徐玉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與被告共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交付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徐玉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即屬有誤,應予更正。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並非無見,惟原審未就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又未及就刑法第212條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亦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徒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簡克真偽稱他人「徐玉英」之姓名身份以方便逃避通緝,卻仍偽稱係徐玉英之子,以助簡克真以徐玉英名義向銀行詐取系爭信用卡使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積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業已繳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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