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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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8月17日晚上8時46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地區
孔子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0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次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1115ng/ml)及安非他命(147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408272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次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1015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4日慈大藥字第10411042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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