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張碧玲
王炯光 王佑任 王炯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華 (兼 張進展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與張進展共同起訴,嗣訴訟中張進展於109年5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承當訴訟,經張進展及上訴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見原判決「壹、程序事項、一」)。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得代位宏兆公司行使不當得利債權,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等語,固屬第二審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溢為受償、受有不當得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兼張進展承當訴訟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宏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及上訴人4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每月利息15萬元,同年月29日預扣一個月利息後交付485萬元,並由宏兆公司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被上訴人張淑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6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宏兆公司強制執行,經以執行案款抵充後,原審共同被告宏兆公司及上訴人4人尚積欠242萬5,000元,且張進展已將系爭借款債權本息讓與張淑華,則上訴人與宏兆公司各應給付48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周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宏兆公司及上訴人尚積欠471萬5,642元(即張進展部分250萬元、張淑華部分221萬5,642元),聲明請求宏兆公司及上訴人應給付471萬5,642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審判決命宏兆公司應給付部分,宏兆公司未上訴,上訴人4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則僅就各2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超過部分,均非本件繫屬範圍。】
二、上訴人辯稱:宏兆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已生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僅得行使本票債權,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宏兆公司及上訴人因自103年起無力給付系爭借款利息,應張淑華、張進展要求將日期空白之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張淑華、張進展並言明將就系爭本票進行強制執行。嗣張淑華即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張淑華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宏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張淑華亦另於105年1月18日,以王炯光等4人與王○宸在系爭本票背書為由,訴請其等連帶給付票款370萬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15號事件(下稱315號事件)判決張淑華勝訴在案,故兩造已默示合意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宏兆公司對訴外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貨款債權計586萬5,416元,經依序抵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4萬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後,上訴人應已清償完畢。縱使若認利息應以年息20%(民法第205條修正前)、16%計算(民法第205條修正後),宏兆公司仍溢付,且其得代位宏兆公司行使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僅須各再償還本金31萬2,4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不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消滅: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各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序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新債清償。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必以當事人合意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消滅原債務關係,並債務人已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倘當事人僅合意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而未約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舊債務因新債務之發生而消滅,自僅屬新債清償。
(二)查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下:1.甲方向乙方(張進展、張淑華)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借款自立本借款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匯款方式撥款,本契約始生效。2.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甲方收到借款新臺幣伍百萬元整之日起算,期滿甲方應即償還乙方…。3.利息起算日為按每月25日,甲方每月不能逾15日交付(雙方言明每月利息15萬元)…。」,並經宏兆公司及上訴人於立借款契約書人甲方欄位蓋章,且兩造均不爭執未有遭他人無權代理,暨張淑華及張進展於101年10月29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485萬元予全體借款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自足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書第7條記載「甲方應按前述金額簽發同額之本票壹張交付乙方,於甲方付清時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即約定依借款金額簽立本票,如付清款項則返還本票,足見並未約定以負擔本票債務取代消費借貸債務,佐以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借款債務,並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者,因債權人於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時,得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藉此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並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除有特別事實足認債權人同意不再就消費借貸債權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即不能以本票之簽發,解為雙方有以此取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據此,系爭本票之簽發,自非代物清償。上訴人辯稱債務人於103年11月28日與債權人相約,將系爭本票填上還款日期為104年1月31日,言明屆期未兌現則依票據法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為還款依據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縱屬實在,亦僅足認為債權人係在表達促請還款及言明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時間、方式,難認另有以票據債務取代消費借貸債務之代物清償合意。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不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消滅,即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借貸本金數額、利率: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張淑華、張進展就系爭借款僅實際交付485萬元予宏兆公司及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等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金額自僅為485萬元。而張淑華、張進展有同一消費借貸債權,且屬可分之債,復無事證可認張淑華、張進展曾另約定分受債權方式,即應由張淑華、張進展平均分受債權,即各自得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中由其分受部分即本金242萬5,000元(計算式:4,850,000÷2=2,425,000)本息,宏兆公司與上訴人5人亦平均分擔其債務,即各應給付張淑華、張進展48萬5,000元(計算式:2,425,000÷5=485,000),暨按此本金數額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二)系爭借款之利率未經合意變更:
1.按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主張契約成立後內容變更者,自應就當事人確有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借款本金金額為50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為15萬元,上訴人對於宏兆公司、王炯光、張碧玲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5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四),可知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6%,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變更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等語,無非以:伊交付之系爭本票經兩造合意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且張淑華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宏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張淑華亦另對王炯光等4人與王○宸訴請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加計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315號事件判決張淑華勝訴在案等詞為據。然系爭本票未據於票據上記載利率,有系爭本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則張淑華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與315號事件中,即僅得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票據利息之利率依據,殊難執此率謂張淑華、張進展有何變更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利率之意思。則張淑華對宏兆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暨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王炯光等4人、王○宸給付票款以取得執行名義,均以週年利率6%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與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是否變更即無必然關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張淑華、張進展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利率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默示合意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以週年利率6%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云云,無可憑採,則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規定,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按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三、關於系爭借款餘額之認定:
(一)查宏兆公司、王炯光、張碧玲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其中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而任意給付之利息,不得列入本金之清償,是103年3月23日止未清償本金為485萬元,即張淑華與張進展各得分受系爭借款本金242萬5,000元,宏兆公司與上訴人5人亦平均分擔其債務,即各應給付張淑華、張進展48萬5,000元,暨按此本金數額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二)又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執行宏兆公司對美兆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嗣經美兆公司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各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日期匯款如各該編號「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張淑華帳戶;期間因張淑華向執行法院陳明已將對宏兆公司未實現之債權全部轉讓予 呂映璇 ,經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4日通知美兆公司應將原移轉予張淑華之貨款債權移轉予呂映璇,美兆公司亦各於附表一編號20至49號所示日期(即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匯款如各該編號「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映璇帳戶;上開執行所得金額共計586萬5,416元(含執行費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
9、81頁),並有存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9至318頁),亦足認定。而系爭執行程序以張淑華為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宏兆公司,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可見執行案款為張淑華所受領,張進展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且無事證可認其在執行程序有收受張淑華基於票款債權受償金額,而使借款本金暨利息債權同獲滿足,上訴人原不得對張進展以張淑華就本票裁定受償金額主張清償效力,因此,張淑華就其分受之系爭借款242萬5,000元本息債權,即堪認於106年11月20日因受領票款而獲滿足(各該日期執行金額所抵充之利息、本金數額,詳參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判決本此駁回張淑華就該分受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因此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編號26即106年11月20日本息各6,277元、107元,共計6384元部分,即與張進展無涉)。
(三)至於張淑華自身債權滿足後,續為受償如附表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06年11月20日超過受本息各6,277元、107元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49部分,附表編號同):
1.上訴人辯稱宏兆公司溢為清償,且其得代位宏兆公司行使不當得利債權,並據此抵銷,因此上訴人僅須各再償還本金31萬2,430元云云,惟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因此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宏兆公司之債權人而有代位權,暨宏兆公司對張淑華有不當得利債權,縱屬實在,上訴人仍不得以宏兆公司對張淑華之債權,據此抵銷張淑華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單一借款之各期利息乃按期先後發生,除當事人就各該期利息另有約定擔保外,各期利息債務之擔保、獲益應均相等,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
3.縱認張淑華為謀求原定借款債權滿足受償之便利性,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受償,則其於109年5月18日受讓張進展之242萬5,000元借款本金暨利息債權,仍因前已受償金額,而滿足,惟:
(1)查張淑華所分受、或受讓張進展所分受之借款債權,皆除本金242萬5000元,尚包含自103年3月24日起之未償利息,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被上訴人起訴時亦以執行程序所得金額應先抵充先到期之103年3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始依抵充結果,主張宏兆公司及上訴人尚積欠471萬5,642元(其中張進展部分250萬元、張淑華部分221萬5,642元),聲明請求宏兆公司及上訴人應給付471萬5,642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算情形詳參原審卷一267頁),而張淑華部分各該日期執行金額所抵充之利息、本金數額,因受領票款而獲滿足,亦有抵充103年3月24日起陸續到期之利息債務,此有原審判決附表二可佐,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扣除106年11月20日超過受本息各6,277元、107元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49之執行所得,仍應依此原則為抵充。
(2)依上說明,原屬張進展之債權本金242萬5000元,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累積未償利息已達1,775,233元(即3年7月27日、依日數換算為3.66027397年,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附表編號26至44執行所得金額合計僅1,771,776元,可知迄至108年5月20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載「日期」),本金242萬5000元仍分文未受償,且經抵充已到期利息,猶積欠利息3457元。其後,前開原欠本金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尚累積未償利息725,507元(即1年6月、依日數換算為1.49589041年,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加計前開108年5月20日猶積欠3457元,共計728,964元,附表編號45至49執行所得金額合計僅323,902元,可知迄至執行程序終結,本金242萬5000元仍分文未受償,且亦未抵充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此外,上訴人自身未對於張淑華、呂映璇、張進展清償,並無其餘金額可資扣抵,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每人各給付48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清償金額編號清償金額編號清償金額26229453710016348566002713667738865234947959281639183984981(以下欄位空白)2995526401035663086730419387631122990425323532792994396486331145554493590341420094564235350466703436947074788074備註一:單位為新台幣備註二:清償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各期執行所得金額,其中編號1至25清償金額均已抵充,不予贅列;編號26其中6384元即抵充利息107元、本金6277元部分,亦應扣除,因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之29329元,應改列為22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