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一、台 糠愷峰 加重詐欺等罪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再抗告人糠愷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糠愷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編規定之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糠愷峰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
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再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