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772號聲明人 王秀英 被繼承人 伊廣俊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已出養於養父 伊棟 才,迄今未與養父 伊棟才 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與伊棟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繼承人甲○○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聲明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