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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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施定緯 相對人 邱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7,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7,5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前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案業已終結,相對人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