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
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一、所載之費用新臺幣2,333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二、所載之費用新臺幣167元
。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店簡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台幣(以下同)167元,由原告負擔833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免交之裁判費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
計算書所載,共2,333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7
元,應分別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一、原告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833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2333元
二、被告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67元
合計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