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5
樓,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就信
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
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