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書選任辯護人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3、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學書(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本件犯罪事實,並以證人 蕭育義 未經交互詰問,而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犯罪事實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無從就此重為認定,且科刑事項之認定毋庸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觀其待證事項主要係關於犯罪事實之有無,而此部分既非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足供作為本院審理量刑部分之基礎,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除了在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大聲咆嘯外,並不斷的以「這麼小的事情一直要我來開庭」等字眼來藐視我國法律及司法程序,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稱「我否認犯行,法官沒有眼睛,自己也開車,自己也知道」,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佐以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等人道歉獲取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上揭情節,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簡瑜真 及 林昭君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簡瑞均 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簡瑞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未以理性方式溝通,亦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駕車衝撞告訴人簡瑜真、林昭君及林昭君所有之車輛,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3位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甚且於原審審理中不斷表示「這麼小的事情一直要我來開庭,不知道你們在做什麼」等語,藐視司法程序等情形,兼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簡瑞均所受傷勢情形及同欄一㈡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有期徒刑1年6月,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狀況(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藐視司法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腰椎受傷,整年均無收入,且須照顧母親、岳父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均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所稱量刑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又縱使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報與告訴人3人達成或洽談和解之情亦一併納入考量,核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