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50號原告 李庭瑋 被告 黃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原告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刑事111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卷〈下稱附民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90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器(下稱中古InBody儀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謊稱「釋出現役之身體組成分析儀器InBody270(中古、二手)出售,特惠價19萬8,000元(現金,未稅價),機況超美,機會難得,如有需要煩請盡快告知或是加LINEID:wodtan365,連絡電話0931***920黃先生」內容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致伊陷於錯誤,以1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中古InBody儀器,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重力體能工作室(下稱重力體能工作室)內見面簽約,伊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未依約於同年月17日將中古InBody儀器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以尚需調校、維修為由一再拖延未交貨,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向伊購買之中古InBody儀器有異常,尚須維修才沒有交貨,而原告不願意等待維修,伊一時未能退還訂金,並非詐欺原告,且伊已與原告和解,並給付9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向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等情(見本院卷35、37頁),其雖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就其詐欺原告所涉犯行,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採購合約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33號卷9、17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卷91頁),可知被告於約定交貨之110年2月17日未依約交付,偽稱「剛機器測試時,量測感應有點異常,正在排除中」、「明天確定無法交機,正在調零件維修測試,交機時間,我會盡快確認」、「這幾天都有測試,今天發現有問題,在此深感抱歉,我盡快處理及思考,該如何做才能讓您滿意」、「正在聯絡零件,還沒回覆,所以還沒回覆你」等語,以拖延履約,嗣後即對原告詢問置之不理,或僅答「正在開車」、「正在客戶這邊,等一下忙完回覆你」等語,足見被告於約定交貨期間屆至,對原告之質問一再推諉,迄今仍未交貨,復未曾提出中古InBody儀器之購買證明、維修紀錄或維修過程、該儀器嗣後流向去處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中古InBody儀器曾經存在,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以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亦有卷附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足佐(見本院卷7至24頁),被告上開所抗辯,並無可取。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交付擬用以購買中古InBody儀器之訂金10萬元僅退還9萬元,迄今尚有1萬元未返還之情(見本院卷52頁),該1萬元自屬原告尚未填補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1萬元併請求加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附民卷5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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