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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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被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右昌 ,嗣變更為謝國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委任狀見同卷第4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國小遷建校聯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下稱系爭工程),嗣經上訴人單方結算,認定系爭工程價值扣除被上訴人已領款項及各項罰款後,被上訴人僅得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6,443元,並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書,將上述結算金額2,396,443元(下稱系爭款項)辦理清償提存。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結算結果不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兩造於108年2月15日就上訴人「不當扣款」及「未列入評值部分」成立調解,並作成108年2月15日調105047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該調解內容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565,785元、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2,882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93,636元,合計11,542,303元,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145,860元,其餘2,396,443元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指定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之一部,故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據此,上訴人顯仍積欠被上訴人前已結算且雙方均無爭議之系爭款項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6,443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範圍,及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均包含上訴人已評值並辦理提存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縱認系爭調解書之調解金額不包含系爭款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亦已拋棄除調解金額以外之其餘請求權,仍無從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經上訴人單方結算,認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經扣除已領款項及各項罰款後,僅有2,396,443元,而於104年10月20日就該金額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又被上訴人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書、系爭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5頁),且上訴人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範圍,係包含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請領之估驗款以外之全部金額,自含系爭款項在內,則兩造既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⒈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之數額,其計算方式為:系
爭工程評值金額17,012,2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第1、2期款4,261,642元,再扣除罰款5,957,666元(包含水保缺失罰款8萬元、逾期違約金5,802,666元、報表逾期罰款63,000元、剩餘土石方罰12,000元)、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費用3,693,814元、損鄰賠償金41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應支付費用287,700元,餘款為2,396,443元(17012265-4261642-5957666-3693814-415000-287700=2396443),此觀工程會調解建議、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87、315、316頁),且上訴人於自行計算上開金額後,業於104年10月20日就系爭款項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81頁),是系爭款項應為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並扣除已領工程款及相關扣款後,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結算結果不服,向工程會申請
調解,其於相關書狀中,雖曾表示調解之請求包含:⑴給付工程款2,600萬元及利息;⑵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1,478,328元;⑶給付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1,643,870元及利息,並說明上述2,600萬元部分,係竣工結算總額29,013,329元及變更設計工程款1,248,313元,扣除已領之第1、2期款1,222,063元、3,039,579元(29013329+1248313-1222063-3039579=26000000),然亦併予陳明其認上訴人不當扣款之項目為:⑴未予評值12,001,064元(契約金額29013329-上訴人評值金額17012265=12001064);⑵逾期違約金5,802,666元;⑶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費用3,693,814元;⑷損鄰賠償金415,000元;⑸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應支付費用287,700元(見原審卷一第85、314頁);而經計算上述⑴至⑸之金額合計為22,200,244元(12001064+5802666+3693814+415000+287700=22200244),此經比對上訴人所採之前開結算方式,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之全部計算方式不服,其未列為不當扣款之項目包含:已領之第1期款1,222,063元、第2期款3,039,579元、水保缺失罰款8萬元、報表逾期罰款63,000元、剩餘土石方罰12,000元、已提存之系爭款項(1222063+3039579+80000+63000+12000+2396443=6813085,6813085+22200244=29013329);且觀諸調解建議及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被上訴人主張內容,確未曾提及其已領取之第
1、2期款及水保缺失罰款8萬元、報表逾期罰款63,000元、剩餘土石方罰12,000元、系爭款項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正、反面、第314、31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調解時,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00萬元(即竣工結算總額29,013,329元+變更設計工程款1,248,313元-已領之第1期款1,222,063元-已領之第2期款3,039,579元=2600萬元),然實際上對於水保缺失罰款8萬元、報表逾期罰款63,000元、剩餘土石方罰12,000元、已提存之系爭款項並無爭執,亦無申請調解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調解之範圍,並未包含上訴人本已同意給付並辦理提存之系爭款項,當屬合理可採。
⒊又觀諸系爭調解書所載業經兩造同意之調解建議內容,關於
工程款結算方式部分,亦僅針對「逾期違約金」、「其他扣款」(包含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費用3,693,814元、損鄰賠償金41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應支付費用287,700元)、「工程評值」等項目分別臚列說明,並作成:⑴逾期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捨棄返還逾期違約金之請求;⑵其他扣款部分: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費用3,693,814元、損鄰賠償金41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應支付費用287,700元;⑶工程評值部分:上訴人就原列不予計價部分,給付被上訴人6,169,271元,以上合計10,565,785元(3693814+415000+287700+6169271=10565785)之建議,至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款項則從未說明或列入計算(見原審卷一第87-95、316-324頁),是據此亦可知兩造有所爭執而需進行調解之項目,自始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嗣經兩造同意之調解內容,亦係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不當扣款部分,協議應由上訴人再支付予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原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關。是上訴人既以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表示同意上開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猶稱兩造調解範圍包含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調解書僅記載:「五、綜上,雙方同意本會
建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工程款10,565,785元…」,而非「除已評值部分,再給付…」,顯見上開金額係針對系爭工程之整體評值,應涵蓋原已評值並提存之系爭款項云云。然有關上述調解金額10,565,785元之計算方式,乃就上訴人自行結算時,原未列入評值之部分及認應予扣款之部分,建議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565,785元,前已詳述,自非上訴人所稱係就系爭工程整體評值提出建議金額甚明;至系爭調解書雖未載明前揭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565,785元,係除上訴人業已提存之系爭款項外,應由上訴人「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然依前述兩造爭議緣由及調解過程中各自之主張、調解事項、調解金額計算方式等脈絡情形觀之,既已可清楚判斷上述調解金額10,565,785元,實乃上訴人原已同意給付並為提存之系爭款項外,應由上訴人再增加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自不能僅因系爭調解書就此未特別註明,即背於兩造同意上開調解建議之真意,而認此調解金額係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符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尚非可採。
⒌另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之
說明欄中,固表示:有關旨揭爭議案,貴會調解建議本府給付被上訴人11,542,303元,其中2,396,443元已提存法院(被上訴人可即領取),782,882元屬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另剩餘之8,362,978元本府將於相關規定下編列預算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惟觀諸該函文之主旨欄中,既已載明「本府同意本次調解建議」之旨,自堪認其已就工程會調解建議所示之調解金額及計算方式表示同意之意,至說明欄所載其中2,396,443元已提存法院,剩餘款項將另行編列預算給付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就調解金額所欲採行之給付方式,此與調解金額是否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並無絕對關連或矛盾之處,自對於前述調解金額應指除系爭款項以外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乙項認定,不生影響;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立即就上訴人前述說明內容表示反對之意,即遽指被上訴人亦認同調解金額應包含系爭款項在內。況查,被上訴人後已發函上訴人表明調解金額應不包含業已提存之系爭款項,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5日(108)安字第1080305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亦可徵被上訴人從未肯認調解金額包含系爭款項,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中,片面加註關於調解金額給付方式之文字,即反於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逕認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及成立調解之金額,均包含兩造原無爭議之系爭款項在內。
⒍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
自行結算後,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及調解成立之範圍,均不包含系爭款項在內。是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且調解成立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已拋棄除調解
金額以外之其餘請求,故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範圍,自始即為上訴人自行結算後,認為不應列入評值或應予扣款之項目,而不包含上訴人原已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則系爭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之其餘請求,自應指其於申請調解時,請求上訴人應增加評值之金額或不應扣款之金額中,未經雙方同意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例如被上訴人原主張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5,802,666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而予捨棄,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不包含兩造自始即無爭議且非屬調解範圍之系爭款項;況且,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自行結算後,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並已辦理提存,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同意拋棄該部分請求之可能。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拋棄關於系爭款項之請求,顯與事理不符,要非可取。
㈢另系爭款項雖係上訴人自行結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金
額,且不包含於系爭調解書所載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565,785元之範圍內,且上訴人業已就該金額辦理提存,然依上訴人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文所示,其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應給付金額,乃稱部分金額欲以系爭款項抵付,故僅需支付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給付方式雖曾表示反對,指稱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尚未給付完畢,並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在系爭款項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其嗣於上訴人所提基隆地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已自陳:因上訴人已指示將提存於法院之系爭款項,作為系爭調解書清償之用,而被上訴人亦已向提存所領取而受償,是就本件執行名義範圍,被上訴人確已足額受償等語,另案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均已獲清償,而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款項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0頁),是據上可知,上訴人所提存之系爭款項,雖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然上訴人既已指定以此款項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就此清償方式亦不再爭執,則上訴人原同意依系爭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自因前述情形,而形同尚未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堪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陳其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業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與其於本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並無矛盾之處,亦無違反爭點效可言,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96,443元,應屬有據,另其請求上訴人併予支付上開金額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自均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