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燦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燦輝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民國100年4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雖受刑人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他罪),並經本院以該確定判決就該他罪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
1.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數罪併罰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
2.查受刑人所犯前開他罪及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執字第951號執行,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逃匿,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0年8月25日以宜蘭地檢100年宜檢文執廉緝字第500號發布通緝,嗣於112年5月24日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緝獲解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歸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至56頁),是上開他罪部分之行刑權於受刑人通緝到案時已罹於時效(按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於通緝期間該時效停止計算至行刑權時效之四分之一,故加計1年9月<計算式:7年/4=1年9月>,合計為8年9月,故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消滅日期為109年1月7日<裁判確定日100年4月7日+8年9月=109年1月7日>),依法不得再予執行該他罪。是本院前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確定判決針對該他罪及附表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因該他罪罹於行刑權時效,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詐欺罪,且皆係受刑人於相近時間內所犯,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係經通緝到案執行、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年6月20日96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第4048號等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第40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12年執緝字177號宜蘭地檢112年執緝字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