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志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580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敏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固均指定送達代收人。惟被告現於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226號案件(下稱本案)執行,且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到案執行,抗告人與母親 陳秀珍 於同日接受詢問時,陳秀珍表示抗告人因中風、腦部出血導致癱瘓,右邊身體麻痺,手無法抓物品、提東西,必須有人攙扶才可以站立,生活無法自理,吃飯、洗澡需有人協助,有傷到腦部、有時無法理解別人的話等語,再經抗告人表示無法做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卷宗等相關資料後,批示發監執行,抗告人即於該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於112年3月29日到案執行時,已在陳秀珍陪同下,以言詞表示無法從事社會勞動,且抗告人確受有自發性腦出血併右側輕癱等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指執行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存有瑕疵乙情,自難認有據。
(三)再者,抗告人右側肢體偏癱於日常生活中,多需他人協助及照料,然抗告人目前病況尚屬監內就醫及戒護外醫可妥適處置之範疇等情,有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112年5月10日桃女監衛字第1120900140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根據抗告人客觀情狀及其與母親之前揭意見,考量社會勞動之種類及強度,具體審查個案情節,認抗告人身心健康不佳,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亦無因病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此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所指抗告人健康因素一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審查相關因素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予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原審裁定所載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或辯明之機會,致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時,始獲知內容,顯有不當。又抗告人實際上雖因身心健康因素無法從事高度密集之勞動力工作,然其曾任職於國際飯店之大廳經理多年,具備流利外語專長,依現有卷證,未見檢察官有賦予抗告人就其語言專長,安排社會勞動工作之機會,聲請向臺北地檢署函調該署檢察官依法辦理執行時,所能分配社會勞動之全部機構名單,以調查檢察官是否已充分衡量抗告人無法履行各機構所提供勞動(含文書處理)或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服務內容,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等詞。
四、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亦即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提出其因自發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之診斷證明書;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29日由母親陳秀珍陪同,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案,陳秀珍當庭陳明抗告人因中風、腦部出血導致癱瘓,右邊身體麻痺,手無法抓物品、提東西,必須有人攙扶始可站立,生活無法自理,吃飯、洗澡均需他人協助,且因抗告人腦部有受損,有時無法理解他人言語,平時係由其照顧生活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於同年2月23日經鑑定有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抗告人亦當庭表示自己無法從事社會勞動等情。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卷內各項資料,認抗告人因身心健康因素,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此有祐生復健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執行筆錄、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226號卷第22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41條所定易服社會勞動屬易刑處分,係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短期刑之替代措施,仍具有處罰性質。因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施以何種內容之勞動服務等裁量權,為避免此項裁量權流於恣意,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統一客觀標準。為發揮社會勞動之懲罰及教化功能,該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且第5條第6項第2款明定不能自理生活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本件抗告人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抓握物品、自行站立、吃飯、洗澡,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復因腦部受損,有時不能理解他人言詞等情,業經抗告人之母於112年3月29日當庭陳述前詞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又抗告人入監接受檢查時,右側上肢及下肢均有無力之異常情形,在監日常生活多需他人協助及照料,此有桃園女監112年5月10日桃女監衛字第11209001400號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抗告人確因罹患上開病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則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之日常生活需賴他人協助及照料,不能自理生活,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6項第2款所定事由,認定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4款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形,自屬有據,要難逕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三)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已傳喚抗告人,給予抗告人及陳秀珍就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據抗告人、陳秀珍所述及卷內各項資料,考量抗告人身心健康等個人狀況,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確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抗告意旨所指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參酌前揭所述,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至於抗告人雖以其曾擔任國際飯店之大廳經理工作,聲請向臺北地檢署函調檢察官能分配社會勞動之全部機構名單,並指稱檢察官未為其擇定適當機構執行社會勞動,應屬裁量怠惰等詞。然依前所述,抗告人之母陳秀珍於112年3月29日當庭陳明抗告人之腦部因中風受有損傷,有時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且無法自行站立、抓握物品等情。可見抗告人在患病前後之身心狀況已有明顯差距。則檢察官依據抗告人、陳秀珍當庭所述及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抗告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審酌認定抗告人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自無不當。又裁判之執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聲明異議程序之目的,僅係由法院審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非由法院代替檢察官指揮執行或行使相關裁量權。因依前開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其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徒以其患病前之工作經歷,指稱檢察官裁量怠惰,及向本院聲請函調檢察官能分配社會勞動之機構名單,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已說明檢察官在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桃園女監函覆內容,認檢察官係考量抗告人身心健康不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亦無因病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屬於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等理由。核其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相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未保障其資訊獲知權,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不當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