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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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咸安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瑩雅 律師上訴人戊○○
庚○○甲○○丙○○乙○○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咸安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於戊○○如原審判決附表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7)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見本院卷㈠第11頁);但僅列丁○○為被上訴人(見同頁)。97年9月9日辯論意旨狀復將戊○○列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
307頁)。核係補列戊○○為被上訴人以符合上訴聲明,並無追加、變更情形,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咸安公司主張略以:咸安公司與上訴人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命戊○○與訴外人 張哲彰 連帶給付咸安公司美金23萬2000元,及自8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台上字第1691號裁定駁回戊○○上訴確定。94年10月20日,咸安公司持前開確定判決,對戊○○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庚○○、己○○、甲○○、丙○○、乙○○、壬○○(下稱庚○○6人)及上訴人丁○○分別具狀以附表1債權參與分配;原法院遂於94年6月16及27日先後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然庚○○6人為戊○○近親、長輩,迄未證明已交付戊○○如附表1編號1至6金錢,而戊○○密集於94年4月11日及94年4月13日簽發本票為其債權憑據,足見庚○○6人債權均不存在。又戊○○早在85年1月26日即遭判刑確定,同年2月21日潛逃至美國,不可能委請丁○○提供任何法律服務,丁○○即使得收取報酬,亦已罹於2年時效,故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248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丁○○新台幣(下同)195萬2000元服務報酬請求權並不存在。附表1各筆債權顯係庚○○6人、丁○○與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故咸安公司於95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3日聲明異議,因庚○○6人及丁○○均反對咸安公司異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庚○○6人及丁○○對戊○○如附表1所示債權不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額均應更改為零;變更由咸安公司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確認庚○○6人對戊○○如附表1編號第1至6號債權不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額均應更改為零;駁回咸安公司其餘請求。
咸安公司就丁○○與戊○○間如附表1編號7支付命令債權及其於分配表所列債權額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庚○○6人與戊○○則就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丁○○對於戊○○如附表1編號7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丁○○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戊○○及庚○○6人則以:咸安公司應舉證證明附表1編號1至6所示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庚○○6人分別於附表2至7時間長期借款或投資於戊○○,迨94年4月11至13日,庚○○6人與戊○○會算,戊○○始簽發附表1編號1至6本票交付庚○○6人,因而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及庚○○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咸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戊○○與被上訴人丁○○則辯稱:自83年起,戊○○即委託丁○○律師所主持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民、刑事訴訟十多年,累計積欠律師費用47萬元。為調查相關美國案件資料,丁○○並指派魏憶龍律師4度赴美,自84至86年合計出差57天,以每日工作3.5小時、每小時8000元計算,每日費用為2萬6000元,合計出差費用共148萬2000元。94年4月13日,戊○○與丁○○會算確認未付餘額為195萬2000元(470,000+1,482,000=1,952,000),並當場開立切結書及本票。
丁○○持以聲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2488號支付命令確定,遂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庚○○6人及丁○○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以附表1所示執行
名義、本票及債權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於95年6月16及27日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經咸安公司於95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3日對分配表異議。庚○○6人及丁○○否認咸安公司異議事由。
㈡丁○○主張其對戊○○有附表1編號7所載195萬2000元債權,聲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2488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戊○○於85年2月21日出境,94年4月2日始返國。
六、本件爭點為:㈠庚○○6人對戊○○有無附表1編號1至6債權以參與分配?㈡丁○○對戊○○有無附表1編號7所示債權以參與分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咸安公司認庚○○6人並未於附表2至7所述時間借款或投資於戊○○,則戊○○開立附表1編號1至6各紙本票之基礎債權並不存在,實係庚○○6人與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庚○○6人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庚○○6人與戊○○則以咸安公司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存在,庚○○6人確有借款或投資於戊○○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庚○○6人與戊○○固辯稱於附表2至7時間借款或投資戊○
○,並提出庚○○、甲○○、丙○○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㈠203至221頁、原審卷113至131頁即本院卷㈠50至70頁、原審第147至176頁);然上開存摺僅有附表2、4、5時間之現金提領紀錄,而無任何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戊○○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庚○○、甲○○、丙○○帳戶於上開時間曾提款,尚無從憑此推論已交付金錢於戊○○。丙○○另主張於附表5編號33時間交付面額180萬元支票予戊○○,己○○稱於附表3時間交付戊○○現金,均無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乙○○所主張戊○○欠付600萬元一節,雖提出原法院86年票字第154號本票裁定佐證(見本院卷㈡358至
359頁),然本票裁定係其夫 江邦彰 (歿)持附表6所示面額共275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與乙○○所稱600萬債權顯屬二事,自無從認定乙○○交付戊○○600萬元。至於壬○○謂其在附表7時間經由訴外人 陳信安 帳戶內提款600萬元交付戊○○,固提出陳信安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然陳信安與壬○○係不同權利主體,壬○○空言以陳信安名義開設帳戶,復未證明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實屬不足;何況存摺僅有提領現金紀錄,縱使帳戶內款項屬壬○○所有,仍無從憑此認定戊○○已收到600萬元。
㈢再者,庚○○6人與戊○○均謂結算附表2至7債權債務後,
戊○○始簽發附表1編號1至6本票云云;然結算近十年金錢往來,每人債權金額自300萬至1000餘萬元不等,細目繁雜,非逐一核對帳目無法歸納出債權總額,但庚○○6人與戊○○始終未提供會算資料及細目以明瞭其計算過程,徒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借據(原審第186頁)即籠統得出結果,並據此簽發附表1編號1至6本票,實與社會常情不符。何況,依庚○○6人既謂交付金額如附表2至7,則庚○○、己○○、甲○○、丙○○、乙○○、壬○○債權金額分別為300萬5000元、295萬元、451萬0480元、1058萬元、275萬元、600萬元;然戊○○所開立本票金額則為30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1050萬元、600萬元、1200萬元,是債權明細與本票面額顯不相符,然庚○○6人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難採信上開債權確屬存在。
㈣其次,依庚○○6人所陳,附表2至7所載交付金錢時間為78
至83年間(庚○○)、81至83年(甲○○)、80至83年及90年(丙○○);然戊○○於94年4月11至13日書立予庚○○、甲○○、丙○○切結書則記載「本人戊○○因赴美期間,…急需款項前陸續向台端支借之款項,經雙方會算為…,本人同意開立本票…」(見原審卷第85、87、88頁),戊○○既表明借款時間為赴美期間(85年2月21日至94年4月2日),則庚○○、甲○○、丙○○所述借款日期已與戊○○滯美日期出入甚多,顯見附表2、4、5借款明細實係拼湊而成,洵非可採。庚○○、甲○○、丙○○與戊○○雖謂切結書表明「前陸續借款」,是以借款期間並不限於戊○○赴美期間云云;惟綜觀切結書全文,已表明戊○○於赴美期間因急需款項而陸續借貸金錢,故切結書與本票係針對就戊○○在美期間債務而結算,並未涵蓋戊○○未赴美前之78年至85年2月20日債務,上開辯解顯非可取。
㈤再其次,庚○○、己○○、甲○○、丙○○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096號案件向警供稱借款予戊○○時間分別為:79至80年、83年、80年起、從80至82年(見該卷第9、21、12、18頁筆錄),嗣於該署檢察官95年12月5日訊問時則改稱:79至83年、85年、80至82年、80到83年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98號案卷第59至60頁筆錄),庚○○、己○○、甲○○、丙○○與戊○○如於94年已結算債權債務,對於借款時間應瞭然於胸,然於警訊及檢訊供述借款時間竟有出入,又與附表2至5期間不符,益徵其主張借款債權並不可信。
㈥壬○○雖謂其於附表7時間交付戊○○600萬元,戊○○遂開
立面額共600萬元本票4張,並向其保證可獲利,再開立面額600萬元保證金本票1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0頁)。惟戊○○94年4月15日借據僅記載「本人前陸續向壬○○先生借到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借期半年,至遲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前還清,並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保證本票以為擔保,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利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是借據僅表明向壬○○借款600萬元,均未提及保證獲利600萬元,已與壬○○所述不符。況借據僅記載戊○○簽發600萬元本票1張,則附表1編號6第1至4號本票4紙(共600萬元)如何產生?壬○○與戊○○既無法釐清上開矛盾,尤難認主張1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真正。
㈦庚○○6人及戊○○既未能證明附表1編號1至6債權債務存在
,則咸安公司主張庚○○6人並無債權,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額均應修正為零,洵屬可信。因庚○○6人與戊○○未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無須審究咸安公司有繫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之攻擊方法,併此說明。
八、丁○○主張其十餘年來持續為戊○○提供法律服務,經結算後仍有195萬2000元報酬未領取,得參與分配等語。咸安公司則以戊○○在85年即逃亡美國,並無委任律師處理國內案件之可能,且魏憶龍律師出差時間與台北市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行程重疊,縱丁○○確有報酬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戊○○無須再為給付而簽發本票等云云。經查:
㈠丁○○主張其自83年至94年持續為戊○○提供國內法律服務
達16件,此有案件統計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71頁),核與相關訴狀、委任狀與裁判書相符(見原審卷第240至270頁),堪認戊○○欠丁○○47萬元服務報酬。
㈡丁○○指派魏憶龍律師赴美蒐集戊○○相關刑案資料等,自
84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8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85年8月2日至同年月20日、8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合計57日(11+21+19+7=57),亦有出差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71頁)。而美國加州北區法院對於訴外人 安佛烈茲非 (ANVERRIZVI)宣告罪刑,亦有該院86年CR00-0000-00MMC號判決書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2至293頁),是丁○○主張戊○○自美進口商品遭人詐騙,因詐騙者在美涉有洗錢,咸安公司經列為上開被害人(見本院卷㈡第290頁譯文),應屬可信。再其次,美國司法部門於86年仍持續調相關案件,亦有美國獨立報新聞紙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4頁)。則丁○○因戊○○委託其提供法律服務,指派魏憶龍律師赴美蒐集相關實務資料、交換意見一節,應屬可信。
㈢又按討論處理案情每小時得收取8000元以下費用,但案情複
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萬2000元,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甲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126頁)。以魏憶龍出差期間每日3.5小時服務、每小時收費8000元計算,每日收費2萬6000元並未逾上開規定,魏憶龍出差共57天(11+21+19+7=57),合計服務報酬為148萬2000元(26,000*57=1,482,000)。迨94年4月13日,丁○○與戊○○結算各項報酬餘額為195萬2000元(470,000+1,482,000=1,952,000),亦有切結書與本票在卷(見原審卷第90、91頁),核與前開計算並無出入,應認丁○○對於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得參與分配。
㈣咸安公司雖認魏憶龍律師時任台北市議會議員,其於86年10
月13日迄同月18日係參加台北市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行程,並提出紀念特刊為證(見本院卷㈡160、161頁);然議員與一般公務員有別,其於出國考察閒暇時間處理私人業務,尚屬可行,參以魏憶龍主張每日公餘花費3.5小時蒐集資料、與司法人員交換意見等,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咸安公司認為魏憶龍律師不得利用出國考察處理戊○○事務,並不可取;亦無調查魏律師出差時間是否與出國考察行程重疊之必要。至於丁○○報酬請求權縱逾時效,惟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得主張抗辯權,債權仍然存在,則戊○○考慮與丁○○長期委任關係,遂將債權一併結算並簽發本票,於法並無不符。
九、綜上所述,附表1編號7所示丁○○對戊○○195萬2000元債權確係存在,附表1其餘庚○○6人對戊○○債權並不存在。
從而,咸安公司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對庚○○6人及戊○○就附表1編號1至6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就上開債權額更改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咸安公司要求調取戊○○78年迄今銀行往來資料、陳信安帳戶交易紀錄並查明存摺所列「代交」之意義,及壬○○聲請訊問陳信安,己○○請求調取其於NationalWesminsterBankUSA等6家往來紀錄、聲請訊問證人 曹婉菁曹周直子 、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案卷,既不影響本院所認定事實,無再行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庚○○等人所主張參與分配債權金額
(新台幣元,以下同)┌──┬───┬────────┬─────────┬──────┐│編號│債權人│分配表所列債權│戊○○│咸安公司主張│││姓名│(執行名義)│簽發本票內容│更正後分配表││││││之債權金額│├──┼───┼────────┼─────────┼──────┤│1│庚○○│300萬元(台北地│發票日94年4月13日│0元││││方法院94年票字第│,面額300萬元,受│││││48736號裁定)│款人庚○○,未載││││││到期日││├──┼───┼────────┼─────────┼──────┤│2│己○○│300萬元(台北地│發票日94年4月11日│0元││││方法院94年票字第│,面額300萬元,受│││││48734號裁定)│款人戊○○,未載到││││││期日││├──┼───┼────────┼─────────┼──────┤│3│甲○○│450萬元(台北地│發票日94年4月13日│││││方法院94年票字第│,面額450萬元,受│0元││││48737號裁定)│款人甲○○,未載到││││││期日││├──┼───┼────────┼─────────┼──────┤│4│丙○○│1050萬元(台北地│發票日94年4月13日│││││方法院94年票字第│,面額1050萬元,受│0元││││48735號裁定)│款人丙○○,未載到││││││期日││├──┼───┼────────┼─────────┼──────┤│5│乙○○│600萬元(台北地│發票日94年4月13日│││││方法院94年票字第│,面額600萬元,受│0元││││48733號裁定)│款人乙○○,未載到││││││期日││├──┼───┼────────┼─────────┼──────┤│6│壬○○│1200萬元(台北地│⒈發票日94年4月4日│││││方法院94年票字第│,面額200萬元,│0元││││84095號裁定)│受款人壬○○,到││││││期日94年10月4日││││││⒉發票日94年4月6日││││││,面額150萬元,││││││受款人壬○○,到││││││期日94年10月6日││││││⒊發票日94年4月14││││││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壬○○,到││││││期日94年10月14日││││││⒋發票日94年4月15││││││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壬○○,││││││到期日94年10月15││││││日。││││││⒌發票日94年4月15││││││日,面額600萬元││││││,受款人壬○○,││││││到期日94年10月15││││││日。││├──┼───┼────────┼─────────┼──────┤│7│丁○○│195萬2000元(台│發票日94年4月13日│││││北地方法院94年促│,面額195萬2000元│0元││││字第22488號支付│,未載受款人及到期│││││命令)│日。││└──┴───┴────────┴─────────┴──────┘附表2:庚○○主張借款明細(本院卷㈠185至186頁)
1至31號開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庚○○32至38號開戶銀行:台北市地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庚○○┌──┬──────┬────┬────┬───────┐│項目│資金轉出日期│轉出方式│受款人│金額(元)│├──┼──────┼────┼────┼───────┤│1│78年2月16日│現金│戊○○│200000│├──┼──────┼────┼────┼───────┤│2│78年4月1日│現金│戊○○│200000│├──┼──────┼────┼────┼───────┤│3│78年4月6日│現金│戊○○│70000│├──┼──────┼────┼────┼───────┤│4│78年6月21日│現金│戊○○│90000│├──┼──────┼────┼────┼───────┤│5│78年7月15日│現金│戊○○│35000│├──┼──────┼────┼────┼───────┤│6│78年7月26日│現金│戊○○│15000│├──┼──────┼────┼────┼───────┤│7│78年7月29日│現金│戊○○│20000│├──┼──────┼────┼────┼───────┤│8│78年8月15日│現金│戊○○│300000│├──┼──────┼────┼────┼───────┤│9│78年10月5日│現金│戊○○│120000│├──┼──────┼────┼────┼───────┤│10│78年11月18日│現金│戊○○│50000│├──┼──────┼────┼────┼───────┤│11│78年11月30日│現金│戊○○│100000│├──┼──────┼────┼────┼───────┤│12│79年1月15日│現金│戊○○│80000│├──┼──────┼────┼────┼───────┤│13│79年3月9日│現金│戊○○│40000│├──┼──────┼────┼────┼───────┤│14│79年3月9日│現金│戊○○│25000│├──┼──────┼────┼────┼───────┤│15│79年3月23日│現金│戊○○│100000│├──┼──────┼────┼────┼───────┤│16│79年4月24日│現金│戊○○│100000│├──┼──────┼────┼────┼───────┤│17│79年5月8日│現金│戊○○│20000│├──┼──────┼────┼────┼───────┤│18│79年6月28日│現金│戊○○│50000│├──┼──────┼────┼────┼───────┤│19│79年7月6日│現金│戊○○│10000│├──┼──────┼────┼────┼───────┤│20│79年7月28日│現金│戊○○│10000│├──┼──────┼────┼────┼───────┤│21│79年8月8日│現金│戊○○│50000│├──┼──────┼────┼────┼───────┤│22│79年9月13日│現金│戊○○│50000│├──┼──────┼────┼────┼───────┤│23│79年10月9日│現金│戊○○│50000│├──┼──────┼────┼────┼───────┤│24│79年11月26日│現金│戊○○│60000│├──┼──────┼────┼────┼───────┤│25│79年12月20日│現金│戊○○│100000│├──┼──────┼────┼────┼───────┤│26│80年4月13日│現金│戊○○│50000│├──┼──────┼────┼────┼───────┤│27│80年6月19日│現金│戊○○│30000│├──┼──────┼────┼────┼───────┤│28│80年7月24日│現金│戊○○│30000│├──┼──────┼────┼────┼───────┤│29│80年8月14日│現金│戊○○│50000│├──┼──────┼────┼────┼───────┤│30│80年9月2日│現金│戊○○│50000│├──┼──────┼────┼────┼───────┤│31│81年6月13日│現金│戊○○│420000│├──┼──────┼────┼────┼───────┤│32│82年5月27日│現金│戊○○│60000│├──┼──────┼────┼────┼───────┤│33│82年7月20日│現金│戊○○│80000│├──┼──────┼────┼────┼───────┤│34│82年10月2日│現金│戊○○│70000│├──┼──────┼────┼────┼───────┤│35│82年12月17日│現金│戊○○│50000│├──┼──────┼────┼────┼───────┤│36│83年1月17日│現金│戊○○│50000│├──┼──────┼────┼────┼───────┤│37│83年4月12日│現金│戊○○│50000│├──┼──────┼────┼────┼───────┤│38│83年4月30日│現金│戊○○│70000│├──┼──────┼────┼────┼───────┤││││總計│300萬5000元│└──┴──────┴────┴────┴───────┘附表3:己○○主張借款明細(本院卷㈡379頁)┌──┬──────┬────┬────┬────────┬──────┐│項目│資金轉出日期│轉出方式│受款人│支出金額│備註│├──┼──────┼────┼────┼────────┼──────┤│1│85年9月│現金│戊○○│245萬0000元(當│依美金兌換新││││││場交付美金70000│台幣1:35之││││││元)│匯率折算│├──┼──────┼────┼────┼────────┼──────┤│2│88年10月7日│現金│戊○○│300000元││├──┼──────┼────┼────┼────────┼──────┤│3│90年4月16日│現金│戊○○│200000元││├──┼──────┼────┼────┼────────┼──────┤│總計││││295萬元││└──┴──────┴────┴────┴────────┴──────┘附表4:甲○○主張借款明細(本院卷㈠186頁)
開戶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德惠辦事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項目│資金轉出日期│轉出方式│受款人│支出金額(元)│├──┼──────┼────┼────┼───────┤│1│81年1月15日│現金│戊○○│300000│├──┼──────┼────┼────┼───────┤│2│82年3月26日│現金│戊○○│300000│├──┼──────┼────┼────┼───────┤│3│81年4月18日│現金│戊○○│350000│├──┼──────┼────┼────┼───────┤│4│81年7月2日│現金│戊○○│320000│├──┼──────┼────┼────┼───────┤│5│81年12月11日│現金│戊○○│600000│├──┼──────┼────┼────┼───────┤│6│82年1月13日│現金│戊○○│350000│├──┼──────┼────┼────┼───────┤│7│82年3月1日│現金│戊○○│200000│├──┼──────┼────┼────┼───────┤│8│82年6月3日│現金│戊○○│200000│├──┼──────┼────┼────┼───────┤│9│82年9月21日│現金│戊○○│300000│├──┼──────┼────┼────┼───────┤│10│82年11月3日│現金│戊○○│450000│├──┼──────┼────┼────┼───────┤│11│83年1月10日│現金│戊○○│230000│├──┼──────┼────┼────┼───────┤│12│83年3月7日│現金│戊○○│240000│├──┼──────┼────┼────┼───────┤│13│83年5月17日│現金│戊○○│100000│├──┼──────┼────┼────┼───────┤│14│83年6月8日│現金│戊○○│200000│├──┼──────┼────┼────┼───────┤│15│83年10月15日│現金│戊○○│100000│├──┼──────┼────┼────┼───────┤││││總計│0000000│├──┼──────┴────┴────┴───────┤│16│赴美親交現金給戊○○美金8000元,依美金與新台幣匯│││率33.81計算,折合新台幣270480元│├──┴───────────┬────┬───────┤││總計金額│451萬0480元│└──────────────┴────┴───────┘附表5:丙○○主張借款明細(本院卷㈠187頁)
開戶銀行:台北市地七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丙○○┌──┬──────┬────┬────┬───────┐│項目│資金轉出日期│轉出方式│受款人│支出金額(元)│├──┼──────┼────┼────┼───────┤│1│80年2月8日│現金│戊○○│0000000│├──┼──────┼────┼────┼───────┤│2│80年2月12日│現金│戊○○│0000000│├──┼──────┼────┼────┼───────┤│3│80年2月21日│現金│戊○○│300000│├──┼──────┼────┼────┼───────┤│4│80年3月14日│現金│戊○○│200000│├──┼──────┼────┼────┼───────┤│5│80年3月18日│現金│戊○○│350000│├──┼──────┼────┼────┼───────┤│6│80年4月1日│現金│戊○○│500000│├──┼──────┼────┼────┼───────┤│7│80年5月2日│現金│戊○○│100000│├──┼──────┼────┼────┼───────┤│8│80年5月13日│現金│戊○○│200000│├──┼──────┼────┼────┼───────┤│9│80年6月10日│現金│戊○○│200000│├──┼──────┼────┼────┼───────┤│10│80年7月3日│現金│戊○○│150000│├──┼──────┼────┼────┼───────┤│11│80年9月9日│現金│戊○○│150000│├──┼──────┼────┼────┼───────┤│12│81年10月13日│現金│戊○○│100000│├──┼──────┼────┼────┼───────┤│13│81年10月19日│現金│戊○○│400000│├──┼──────┼────┼────┼───────┤│14│81年11月5日│現金│戊○○│150000│├──┼──────┼────┼────┼───────┤│15│81年11月24日│現金│戊○○│400000│├──┼──────┼────┼────┼───────┤│16│82年5月19日│現金│戊○○│170000│├──┼──────┼────┼────┼───────┤│17│82年8月16日│現金│戊○○│100000│├──┼──────┼────┼────┼───────┤│18│82年10月4日│現金│戊○○│130000│├──┼──────┼────┼────┼───────┤│19│82年12月23日│現金│戊○○│180000│├──┼──────┼────┼────┼───────┤│20│83年2月5日│現金│戊○○│100000│├──┼──────┼────┼────┼───────┤│21│83年2月8日│現金│戊○○│100000│├──┼──────┼────┼────┼───────┤│22│83年2月26日│現金│戊○○│250000│├──┼──────┼────┼────┼───────┤│23│83年3月10日│現金│戊○○│200000│├──┼──────┼────┼────┼───────┤│24│83年5月27日│現金│戊○○│100000│├──┼──────┼────┼────┼───────┤│25│83年6月15日│現金│戊○○│100000│├──┼──────┼────┼────┼───────┤│26│83年7月5日│現金│戊○○│200000│├──┼──────┼────┼────┼───────┤│27│83年8月9日│現金│戊○○│100000│├──┼──────┼────┼────┼───────┤│28│83年8月16日│現金│戊○○│100000│├──┼──────┼────┼────┼───────┤│29│83年9月16日│現金│戊○○│200000│├──┼──────┼────┼────┼───────┤│30│83年10月6日│現金│戊○○│300000│├──┼──────┼────┼────┼───────┤│31│83年12月6日│現金│戊○○│100000│├──┼──────┼────┼────┼───────┤│32│83年12月12日│現金│戊○○│150000│├──┼──────┼────┼────┼───────┤│33│90年8月1日│支票│戊○○│0000000│├──┼──────┼────┼────┼───────┤││││總計│1058萬元│└──┴──────┴────┴────┴───────┘附表6:乙○○主張江邦彰借款予戊○○之本票明細
(本院卷㈡359頁)┌──┬───────┬─────────┬───────┬─────┐│項目│發票日│面額(元)│到期日│票號│├──┼───────┼─────────┼───────┼─────┤│1│82年12月3日│500000│83年5月3日│TH0000000│├──┼───────┼─────────┼───────┼─────┤│2│83年5月5日│200000│83年8月5日│TH008091│├──┼───────┼─────────┼───────┼─────┤│3│83年5月13日│350000│83年8月5日│TH008093│├──┼───────┼─────────┼───────┼─────┤│4│83年7月16日│700000│83年12月16日│TH0000000│├──┼───────┼─────────┼───────┼─────┤│5│83年10月21日│300000│84年2月21日│TH0000000│├──┼───────┼─────────┼───────┼─────┤│6│84年12月25日│700000│85年3月25日│TH019124│├──┴───────┴─────────┴───────┴─────┤│合計275萬元│└──────────────────────────────────┘附表7:壬○○主張交付予戊○○明細(本院卷㈡130頁)┌──┬──────┬────┬────┬───────┐│項目│資金轉出日期│轉出方式│受款人│支出金額(元)│├──┼──────┼────┼────┼───────┤│1│94年4月4日│現金│戊○○│0000000│├──┼──────┼────┼────┼───────┤│2│94年4月6日│現金│戊○○│0000000│├──┼──────┼────┼────┼───────┤│3│94年4月14日│現金│戊○○│500000│├──┼──────┼────┼────┼───────┤│4│94年4月15日│現金│戊○○│0000000│├──┼──────┼────┼────┼───────┤│總計││││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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