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誌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誌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朱誌祥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警卷第31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朱誌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2號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
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卷第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被告朱誌祥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誌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2號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室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等物(朱誌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