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葉月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葉月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葉月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涉嫌賭博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由林葉月敏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下注,其整理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後,再利用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A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機,以此種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某A賭博財物,某A賺取下注之賭金,林葉月敏則自賭客投注金額抽取差價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圈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每注賭金100元,由林葉月敏實際向賭客收取75元,再將其中74元交付與某A,賭客若簽中「2星」(即由賭客自上開號碼任選2號,開獎若中2號,即為2星)、「3星」(由賭客自上開號碼任選2號,開獎若中2號,即為2星)者,分別可獲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由林葉月敏及某A取得。嗣經警調取00-0000000號之傳真紀錄,得知林葉月敏於104年6月23日、24日傳真賭客之簽單與某A,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月敏於警詢、偵查中時均供承不諱,並有104年6月23日、24日傳真簽單6張、警員職務報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案被告提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並就賭客押注之金額抽取傭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處所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故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提供其住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殊值非議,惟其規模非鉅,時間甚短,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以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5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