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林家豪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彭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54號),嗣因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4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否認子女之請求,經本院另就離婚部分(
104年度婚字第554號)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乙○○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54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0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否認子女之訴訟,而關於離婚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
554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否認子女部分︰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否認子女部分,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因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是依前揭規定,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1,000元×1/3×2)。
(二)關於離婚部分:受裁定人即原告就所聲請之離婚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是關於離婚之訴訟費用部分,因受裁定人即原告並未全部撤回,此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3,000元,則無退還訴訟費用之問題,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則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
(三)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667元,,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000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