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聲請人 張濬安 相對人 劉明波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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