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張子寧被告黃美英
黃意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意歆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9)基信字第八二二五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日前死亡,由原告之副董事長薛香川代理,並經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黃美英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按期清償消費款,詎被告黃美英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72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黃美英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1年4月間查調被告黃美英之財產時,始知被告黃美英於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於99年9月16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黃意歆。然被告黃美英前曾於97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意歆,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回復原狀確定在案,現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意歆,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美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黃意歆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12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黃意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消費款,尚積欠原告23萬5,723元未清償。被告黃美英卻於99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意歆,並於99年1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黃美英前曾於97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意歆,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回復原狀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7-3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復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12月14日收件(99)基信字第8225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英前曾於97年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意歆,並於97年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而於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黃美英自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係被告黃意歆休學(研二)找工作,負擔所面臨的生活危機,並幫忙清償債務及房貸,『試圖轉換所有權人可轉貸以清償卡債』等語,此有被告黃美英所提出之上訴書狀附於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卷宗可憑(見上開卷宗第7頁)。可知被告黃美英當時與被告黃意歆間並無贈與之合意,僅係被告黃美英個人試圖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轉貸以清償債務。酌以被告黃美英所陳被告黃意歆於97年間休學進入社會工作,則被告黃意歆出社會工作迄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9年間,年資尚不足2年,以目前大學生平均月薪,顯難已累積有相當之資產得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況依被告2人之99年度財產歸戶資料,被告黃美英當年度無任何收入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黃意歆當年度總收入亦僅為6萬7,60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67-71頁),是被告黃意歆於99年9月16日時根本無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資力。可證本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被告黃美英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意歆之行為,經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撤銷並應回復原狀確定後,為「試圖轉換所有權人可轉貸以清償卡債」始於99年9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意歆,尚難認被告2人間確實有真實之買賣合意及行為。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黃美英所有,被告黃美英自得請求被告黃意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美英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美英請求被告黃意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7,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訴字第33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6971.60│12/10000│├─┼───┼────┼───┼───┼──────┼─┼─────┼───────────┤│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68│12/10000│├─┼───┴────┴───┴───┴──────┴─┴─────┴───────────┤│備│合併自73、73-1、73-4、75-8、75-10、75-12、174-5、174-7、174-8、174-13、174-14、175、│││75-15地號││註│重測前: 八斗子段 牛稠嶺 小段0000-0000地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基隆市○○段│15層樓│第13層:86.19│陽台:9.25│全部││││0000-0000號│鋼筋混│合計:86.19││││││------------│凝土造│││││││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82號13樓│││││││││││││├─┼────┴───────┴───┴───────────┴─────────┴────┤│備│共有部分:調和段00000-000建號14229.57平方公尺││註│權利範圍:118/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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