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 周秀桂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秀桂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消費性貸款、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353,5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願以每月給付3,946元,分72期,共清償284,112元方式償債,因債權人未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為保姆收入17,600元及殘障津貼1,0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租1,965元、伙食費5,500元、年金544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及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等支出,每月支出為14,654元,名下僅有價值約147元之不動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現無其他兼職工作,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在職薪資證、土地登記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保險單、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