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壹台、帳冊壹本、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又依扣案之帳冊內容,有記載何時段打牌之人,並有監視器一台、麻將一副、牌尺四支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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